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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国对DNA鉴定证据所持的态度

(一)法国立法例

法国对DNA鉴定持谨慎的态度。法国民法规定,实施DNA鉴定,应限于裁判程序中紧急调查、证据调查或科学研究、医学上之目的才能实施。因此,进行DNA鉴定必须受到目的性的限制,而不能任意实施。在民事上,限于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异议之诉及以诉讼请求抚养费用时,才能实施。而且还要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明示的同意。因此,如果丈夫怀疑妻子不贞(或事实婚之夫),虽然可以私下采集血液检查来确认亲子关系的真实性,但是实施DNA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。

(二)美国立法例

美国亲子法的基木原则从过去的“家族的安定性”或“父母的利益”转变为以“子女最佳利益”( the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)为中心的理念。从美国法院的见解观察,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,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,受诉法院承认DNA鉴定结果作为证据资料,相反地,在确认亲子关系事件中,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,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,例如,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,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,虽表见父母适当地履行父母的职责时,判例法运用衡平法理,承认衡平法上的双亲(equitable parent),拒绝采用科学证据解决纷争,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,不得变更。亲子关系必须建立在子女最佳利益的基础上,血缘固然是亲子关系的要素,但亲子生活中的实质与承担父母的责任也是不可或缺的要素。

(三)日本立法例

谷口知平博士针对过去日木最高法院见解评释指出:“当时的法医学对于亲子血缘,虽有可能百分之百地证明其不存在,但却无法百分之百地证明其存在,是故不能仅依赖医学上的亲子鉴定方法,而需综合其他主客观的事实间接推断亲子关系的存否。须知,形成法律上的亲子关系,尚应考量对家庭、家族秩序的影响,加上法律上目的性的价值判断,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立场与维护生父名誉及家庭和平的立场,对于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有不同的价值判断。